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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0日星期五

刘晓原律师:艾未未被“监视居住”,还涉嫌两个罪名? /有一种强制措施,叫“监视居住”

   【文汇网讯】据新华社报道,新华社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经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一案进行侦查,现已初步查明,艾未未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在艾未未被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依法保障了其会见共同居住人等权利。
    http://news.wenweipo.com/2011/05/20/IN1105200103.htm


    新华社的报道,无非是想告诉外界三个方面信息:1、由艾未未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两个罪名,一个是涉嫌逃税罪(《刑法》修正案七,刑法第201条),另一个是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刑法》修正案,刑法第162条);2、艾未未已被采取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依法保障了其会见共同居住人权利,即指在5月15日允许路青会见艾未未。
     从报道中可知,这两个涉嫌的罪名,是指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犯罪,即单位涉嫌犯罪。依照〈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有两个,一个是自然人犯罪,一个是单位犯罪。
    按照法律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对单位则处以罚金。发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路青,但警方指控艾未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按照《刑法》第201条(修正案七)中“逃税罪”的规定,逃税金额较大的,刑期三年以下,并处罚金;逃税金额巨大的,刑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但是,只要补缴了税款和罚金,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162条之一(修正案)中“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位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注:警方只是指控公司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故涉嫌罪名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如果销毁会计凭证的情节不严重,则不以犯罪论处,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监视居住问题。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指市、县内)有固定的住处,监视居住就应在其固定住处进行。如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就要为其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但艾未未在北京是有固定住处,因此,监视居住就应在其家中进行。
     同样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如犯罪嫌疑犯在公安机关指定居所里被监视居住,原来与其共同居住的人(指原住在一起的家属)可以会见,聘请的律师也可会见。
    按报道所称,警方指控艾未未公司涉嫌两个罪名,且指控的逃税金额巨大,假使指控成立,有可能被数罪并罚,看来把案件搞得越来越复杂了。
   但是,仅从报道中透露的消息,还是难以准确判断指控的会是两个罪名。如果销毁会计凭证是出于逃税目的,行为虽然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是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判处,而不能数罪并罚。逃税金额巨大,最高刑期是七年,销毁会计凭证罪,最高刑期是五年。假使属于牵连犯,应按逃税罪判处。但逃税罪,只要补缴税款和缴纳罚金,是不用再承担刑事责任。可我还是担心司法机关会用两罪名指控,不会放过销毁会计凭证罪。因为他们难以左右逃税罪,除非不补缴税款和罚款。
   艾未未被带走后,税务机关就对公司账务进行调查,如今一个多月了,不知为何还没有出结论?
 (注:由于没有介入案件,但既便介入了,在侦查阶段律师也看不到案卷。因此,上述所作的分析,只是依报道的内容,按法律规定作判断,很可能不准确,在引用时请注意。)





有一种强制措施,叫“监视居住”
 发表时间:2011-5-21 8:36:00 阅读次数:209     所属分类:法制评论


      5月19日,【文汇网讯】据新华社报道,新华社记者从北京市公安机关获悉,经公安机关对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一案进行侦查,现已初步查明,艾未未实际控制的北京发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等犯罪行为。在艾未未被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依法保障了其会见共同居住人等权利。
http://news.wenweipo.com/2011/05/20/IN1105200103.htm
    从报道中可知,公安机关在外面给艾未未指定居所进行了监视居住。有些网友不懂监视居住规定,打来很多电话咨询这个问题,我实在是无法一一解答,故搜集了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写成此文。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在本文中,只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有关监视居住规定,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中的第三节,共有十一条。具体规定是: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三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按照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可以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这个会见是不需要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如会见除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需要经过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批准。
 在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并没有禁止犯罪嫌疑人使用通讯工具。按我个人理解,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享有通讯自由权。
 按照第九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九十八条规定,对犯罪嫌疑犯采取监视居住有两种办法,一种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进行,另一种是在公安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进行。这个“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如果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所谓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按照《刑事》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监视居住最长期限是六个月。
 在刑事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介入案件的规定有: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3、《律师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监视居住,属于强制措施,按照上述规定,艾未未和家属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据我所知,艾未未和家属还没有正式聘请律师介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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